创业一定要懂的法规

   
2013-06-23

任何在职场角色选择上,决定从劳方/受僱人角色转为资方/僱用人角色时,举凡创业体型态之选择、创业体资金之结构、创业体设立之程序、创业体经营之项目、 创业体智财之保障等事项,均涉及各该相关法规之适用。本文拟从创业者角度,简介创业相关之法规,让想创业或已创业的朋友们,在创业歷程上得在守势上免于触 法,并在攻势上保障法益。

公司法
创业者关于创业体型态之选择,以公司法人形式为基础时,依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此四种公司,係以 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无限责任及有限责任互相组合而为分类,其中无限公司係由负直接、无限责任之股东(按即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所组成之公司, 有限公司係由负间接、有限(以出资额为限)责任之股东所组成之公司,两合公司可谓係无限公司与有限公司之综合体,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负间接、有限(以所认股 份为限)责任之股东所组成之公司。

以风险控管言,台湾目前现状以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态居多数,因在此二种型态,股东均负间接、有限(以出资额为限或以所认股份为限)责任。创业者如 初期选择有限公司型态,得仅由一人股东组织,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可使决策单一化、出资单纯化,并得于后期有扩大营业及增加资本之需求时,再经 全体股东同意变更组织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地位上,属于法人,属于经由法律规定创设之权利义务主体,故在营运上须由自然人为实际业务之执行。依公司法第8条之规定,公司负责人:在无限公司、 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又依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应忠实执行业务并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 有违反致公司受有损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基于公司之法人与代表公司实际执行业务之负责人之自然人,係各为独立权利义务主体,故除有前指公司法第23条规定情事外,以「公司之法人」负担之民事债 务,原则上非属代表公司之「负责人之自然人」之个人债务范围,公司之负责人除属负无限责任股东外,于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型态,公司之债务并非即係公司 负责人之债务。

公司法第13条、第15条及第16条,分别规定公司转投资之限制、公司贷款之限制及公司为保证人之限制,立法意旨均为充实公司资本,藉以保障股东权益及维 护交易安全。

关于公司转投资,除须遵循公司法第13条所定程序外,原则上其数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又公司间贷款,除须符合公司法第14条所定要件,即 公司间或与行号间有业务往来者或公司间或与行号间有短期融通资金之必要者外,原则上融资金额不得超过贷与企业净值的百分之四十;另依公司法第16条规定,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

实务上常见之业务往来常情,有A公司与B公司缔结契约关係,责另B公司就契约之履行,另觅一保证人,如B公司所提供之保证人为C公司(按即法人而非自然 人),则A公司首应审核C公司依其公司章程规定是否得为保证,避免因C公司章程并无得为保证规定,而致所取得之保证实质沦为无效。

商业登记法
创业者另可选择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之事业,此时则须注意商业登记法之规定。依商业登记法第9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负责人,在独资组织者,为出资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合伙组织者,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经理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商业负责人。

亦即,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者,同有决策单一化及资金单纯化之便利,但此时独资商号应负之责即归属于其出资人或法定代理人,从而与公司之法人与公司负责人 之自然人,得各为分别之权利义务主体情形有别。

另依商业登记法第29条第1项第3款规定,商业登记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者,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係人申 请,撤销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又商业登记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商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业前申请为停业之登记,并于復业前为復业之登记,违者依 同法第30条规定,有受撤销登记之虞,亦宜一併注意。

商标法
创业体为谋永续经营,应有建立品牌以与同业竞争时,形成识别效用。关于品牌之建立,常伴随商标问题。

依我国商标法第5条规定,商标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前项商标,应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 或服务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又商标法第72条第1项规定凡以标章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特性、品质、精密度、产地或其他事项,欲专用 其标章者,应申请註册为证明标章。

简言之,商标法就商标註册之申请,就利害关係人得申请评定註册无效之情形,及商标专用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者,得为侵害之排除及损害赔偿请求,均有所 明定。

依商标法第27条规定,商标自註册公告当日起,由权利人取得商标权,商标权期间为十年。商标权期间得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专用期间为十年。关于此等程序事 项,创业者宜完善内部纪录及控管,避免未依限办理延展,致生失权效果。

专利法
创业体之营业性质,如有致生专利权标的之可能时,得依专利法规定取得专利权。依专利法规定,专利含发明、新型及新式样,其中发明,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 想之创作;新型,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对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之创作;新式样,指对物品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透过视觉诉求之创作。联合新式 样,指同一人因袭其原新式样之创作且构成近似者,分别为专利法第21条、第93条及第109条所规范。

专利事项涉及高度专业性及技术性,一专利事项潜在可能得构成发明、新型式或新式样之专利权标的,然在实务上可能因专利申请过程中,就专利说明未为完整有效 之说明,或就申请型态未为正确相近之选取,致专利申请遭挫。故建议就专利事项,宜委由专业之专利代理人协助申请。

另专利法第7条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 约定。又专利法第8条规定受雇人于非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受雇人。但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係利用雇用人资源或经验 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实施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亦即,专利法就受僱人职务上专利权等之归属及受僱人非职务上专利权等之归属,分别予以明定。为杜争议,建议创业体关于该等事项,宜事先与受僱人在僱佣契约 中明定相关条款。

营业秘密法
创业体之智慧财产权,含其专属商标权及专利权外,关于其营业秘密,常为期其事业得否永续之关键,故我国于民国85年公布施行营业秘密法。

依营业秘密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营业秘密,係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 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上开法文虽就营业祕密为规范,在实际认定上关于何谓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何谓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容有抽象不易特定之问 题,但关于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则在运作上得经由创业体加註「机密(Confidential)」字样,以资为举证该等事项业纳入该创业体之营 业秘密范围,藉此取得受营业秘密法保护之适格性。

上述为与创业相关法规简介,创业体与任何相对人为商业往来行为,就各项相关事项如未经另订相关合约之书面以达到特约目的,原则上即得迳依相关法律规定,为 其权利主张及义务行使之规范,併此说明。

作者:林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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