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竞争者恶意挖角 企业该如何主张权利

   
201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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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语说:「良禽择木而栖。」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中,企业寻求最符合自身利益需求的员工,员工选择符合自己最大利益的公司,係理所当然,因而一般不认为挖角、跳槽有可非难性;然若竞争者之挖角为「恶意」,触犯合法界线,构成不公平竞争时,企业对于竞争及跳槽员工主要可从民法、公平交易法及营业秘密法来寻求法律途径之救济。

 

 

民法上之权利主张

若竞争者之挖角行为与员工之离职行为该当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所称「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该他企业者;或民法第184条2项「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之行为时,则企业得向竞争者与离职员工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所谓「善良风俗」,是指「自由市场经济」,而后者之「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则是指「公平交易法」或「营业秘密法」。另,如该离职员工与原企业签署有竞业禁止条款,则于竞业禁止条款所限制之范围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过当之情形下,企业尚得以离职员工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而请求其负担契约法上之违约责任。

 

 

营业秘密法上之权利主张

依营业秘密法第10条规定,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营业秘密者,为侵害营业秘密。所称之不正当方法,係指窃盗、诈欺、胁迫、贿赂、擅自重制、违反保密义务、引诱他人违反其保密义务或其他类似方法者。如竞争者为取得竞争对手之营业秘密,而针对有管道接近该秘密之员工有计画进行挖角,应属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营业秘密,则受损害之企业除得向竞争者与离职员工,依营业秘密法请求损害赔偿外,竞争者与离职员工尚负有刑事上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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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上之权利主张

于公平交易法之角度,恶意挖角之行为,可能该当于旧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1项第5款之「以不正当方法取得他事业之产销秘密、交易相对人资料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之行为」之行为、第19条第3款「以不正当方法使交易相对人与自己为交易」之行为及第24条「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之行为」。最着名的判决是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控告那鲁湾股份有限公司恶意挖角职棒选手王光辉一案,台湾高等法院判决认为,那鲁湾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王光辉与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间之职棒选手契约仍有效存在之情形下,以高薪利诱王光辉与之订立职棒选手契约,确属恶意挖角,其行为有违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3款之规定。

 

关于公平交易委员会就挖角行为是否违反公平交易法规定而属恶意挖角行为之认定,主要係透过竞争者是否藉由挖角行为来获取企业之客户资料、行销策略等资讯,而违反旧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1项第5款及第24条之规定。依公平交易委员会101年12月13日公处字第101189号处分书之说明,竞争者之挖角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方构成旧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1项第5款之违反

 

一、竞争者所获取者,须为企业具秘密性之资讯:所谓秘密性,指非一般涉及该類资讯之人所知者,如果产业间可轻易取得之资讯,则不能成为营业秘密之标的,如事业透过挖角行为所取得之资讯,未涉及于敏感性资讯,如仅载有姓名、公司名称、聯络电话等基本资料之交易相对人名片,或属产业间可轻易取得者,例如事业为争取交易时,广泛发送的型錄、产品、样品盒、赠品等资料,就难以认定为营业秘密。

 

二、竞争者所获取者,须为具经济价值性之资讯: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

 

三、竞争者所获取者,为企业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以防止他人获悉该秘密之内容如企业与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应叙明员工之职位、业务内容、业务资料所涉之机密性及应採取之具体保密作法,不得仅于保密协议中泛载「……维护其于受聘期间,所知悉或持有之营业秘密及企业机密……」而为笼统之规范;此外,企业针对不同职位之员工,如业务专员、业务主任等不同层级应有不同的保密方式,并且,就机密资料应有其管理程序与保密机制、机密档案应有适当之管制或保护措施,而非可任意增、删、窜改者,方属已採取积极合理之保密措施。应保护之营业秘密范围,仅限于「他事业之产销机密」、「交易相对人资料」、「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三种,就技术部分言,倘属员工个人之心智思维或已操熟之技术,尚难认属营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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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平交易法施行后,对于前述竞争者藉由挖角而获取营业秘密之行为,虽回归由营业秘密法规范,然公平交易委员会之说明仍足资企业依营业秘密法请求时之参考。至于,以获取营业秘密以外之恶意挖角行为,则仍受新公平交易法之规范,企业得依新公平交易法第25条,主张竞争者有「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之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或使竞争者自负行政法上之责任。

 

关于竞争者之挖角行为是否属恶意挖角者,主要係以竞争者有无违反新公平交易法第25条以及营业秘密法之规定而论,在竞争者违反公平交易法及营业秘密法之情形下,企业除可就离职员工在原公司之重要性、待遇,竞争者挖角之人数、手段,以及因该员工离职对企业造成的伤害影响等方面举证,证明竞争者之挖角行为为恶意,而依公平交易法第30条、营业秘密法第12条、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及第2项之规定,向竞争者及/或离职员工请求损害赔偿外,如离职员工与企业签订有竞业禁止条款,企业亦得依该条款向离职员工请求负担违约责任,此外,竞争者及离职员工尚须依其违犯之公平交易法、营业秘密法受有行政及/或刑事上之处罚。

 

资讯来源:青创会讯105年第三季刊载

【101创业大小事/整理报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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